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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台灣色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欽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委託保管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點交時發現三樓電纜線遭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212萬8,019元,如以一成計算折舊,則需支付389萬4,801元。被告受委託保管系爭房屋,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保持查封物品合於查封時之狀態,應賠償原告電纜線回復原狀所須支出費用389萬4,80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居所則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三樓,此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方由被告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