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宏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欣
被 告 郭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任職原告公司,負責商品銷售及代收廠商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日期,利用代收貨款之便,向附表一至四所示大盤大五金百貨新營店、大盤大五金百貨歸仁店、大盤大五金百貨善化店、大勝大食品五金百貨麻豆店等廠商收取如附表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貨款後,未將該貨款繳回原告公司,而將該貨款侵占入己,致該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415萬5,600元之財產損害。嗣因原告公司會計發覺帳款異常,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萬5,600元之貨款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僅有能力每月償還1萬元。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前開事實,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給付等語,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大盤大五金百貨新營店
附表二:大盤大五金百貨歸仁店
附表三:大盤大五金百貨善化店
附表四:大勝大食品五金百貨麻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