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徐秀勤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吳國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吳清逢
吳家蓁
吳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40號(含其後改分之事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有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3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