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唐榮宏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陳宥達
余孟修
黃東榮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黃登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之次序4分配金額新臺幣338,600元及次序8分配金額10,116,33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被告黃登宗之次序5分配金額新臺幣54,400元及次序9分配金額新臺幣838,47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鶴子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負擔百分之46;被告黃登宗負擔百分之4;被告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1年3月1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8被告許鶴子、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即楊振宗(已於101年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下稱被告許鶴子等5人)所受分配金額及次序5、9被告黃登宗所受分配金額均聲明異議,並於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8所列被告許鶴子等5人之分配金額及次序5、9所列被告黃登宗之分配金額,不予列入分配等語,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符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明發於89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楊水德(已於108年8月2日死亡,被告楊明發為其繼承人)、楊吳金治、楊銘郎、謝宋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於91年8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嗣該借款逾期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欠本金1499萬7338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2192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與被告楊明發兼楊水德之繼承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日將楊水德之遺產即被告楊明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5251萬元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
(二)被告許鶴子等5人對被告楊明發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8分配執行金額合計10,454,933元;被告黃登宗亦對被告楊明發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9分配執行金額合計892,878元。被告許鶴子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票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主張其被繼承人楊振宗前執有楊水德於93年3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93年6月12日、票面金額4000萬元、本票號碼為CH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40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3442號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955號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公告日期94年6月14日),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公告日期95年3月7日)。嗣於102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執行終結(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復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月26日執行終結;再於110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3月10日執行終結。被告黃登宗則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執有楊水德於90年3月27日簽發、到期日為91年3月27日、票面金額為680萬元、本票號碼為CH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68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執行無效果而於95年4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又經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8007號執行無效果(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36號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結果,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復於104年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4年5月27日執行終結;再於109年1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2月10日執行終結。
(三)被告許鶴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楊振宗與楊水德間及被告黃登宗與楊水德間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許鶴子等5人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338,600元及次序8之票款10,116,33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⒉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黃登宗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54,400元及次序9之借款838,47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參加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被告許鶴子等5人雖於93年間持本票裁定及確定書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4年6月14日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系爭4000萬元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6月14日業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其附隨利息及執行費請求權亦同時消滅,而被告許鶴子等5人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該執行行為並不影響系爭400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另被告黃登宗所持系爭68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3月27日,於94年間提出本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4月19日因執行無實益換發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其本票之請求權於98年4月19日業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其附隨利息及執行費請求權亦同日消滅。而被告黃登宗遲至104年1月2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該執行行為並不影響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之事實。準此,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黃登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被告楊明發即債務人楊水德之繼承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得代位楊明發行使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債務予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黃登宗,其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明發以:伊家族早年經營房地產事業,因資金週轉不靈累積高額債務,伊父親楊水德向至親好友借貸,而楊振宗為楊水德之兄弟(楊水德排行老二、楊振宗排行老四),被告黃登宗則有深有情誼,楊水德生前屢對楊振宗、黃登宗二人承諾若有錢就會還款,且交代日後若伊名下土地賣出,定要償還積欠楊振宗、黃登宗之借款。故伊對楊水德之生前債務一直都承認,並無意為時效抗辯。原告之債權和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黃登宗之債權在法律上地位平等,殊無由原告代位楊明發為時效抗辯,造成渠等債權無法列入分配之理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鶴子等5人則以:楊水德因經商失敗,為求周轉而向其被繼承人楊振宗借款400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楊振宗。楊水德雖因財務狀況未能好轉一直未清償借款,惟於楊振宗死亡後,曾一再向伊等5人承諾一定會清償4000萬元借款。楊水德於死亡前更交代其子即被告楊明發必須向伊等5人償還借款,因此楊明發於楊水德死亡後,亦曾向伊等5人承諾會清償4000萬元借款,楊明發並提出切結書為證。伊等5人之400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因債務人楊水德及楊明發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此外,楊明發對楊水德積欠伊等5人4000萬元借款承認且承諾願清償,亦即楊明發對於積欠債務願負清償責任,並無任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楊明發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登宗則以:楊水德因經商失敗,為求周轉向伊借款680萬元,因財務未能好轉,一直無法償還,生前便屢屢向伊表示如經濟狀況許可,必將償還此680萬元借款,並於死亡前將此遺願交代其子被告楊明發,要求楊明發必須向伊償還此筆借款,此除有楊水德對伊之口頭承諾外,更有楊明發110年12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該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而無原告主張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之事。縱已時效完成,時效完成之利益亦經楊明發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楊明發並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楊水德與楊振宗為兄弟關係,楊振宗於101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許鶴子等5人;楊水德於108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楊明發。
(二)被告楊明發於89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楊水德、楊吳金治、楊銘郎、謝宋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1900萬元,嗣於91年8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該借款逾期未能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抵押之不動產後,尚欠本金1499萬7338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2192號債權憑證在案。
(三)楊振宗前執系爭40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3442號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955號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公告日期94年6月14日),並核發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執行事件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特別拍賣公告日期95年3月7日),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02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5月21日執行終結(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29號);復於107年4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月26日執行終結(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108號);再於110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0年3月10日執行終結(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
(四)黃登宗前執系爭68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本票裁定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執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8007號執行無效果;又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36號(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09829號)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結果,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04年1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4年5月27日執行終結(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059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116289號);再於109年1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於109年2月10日執行終結(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25號)。
(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日將被告楊明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5251萬元拍定,於111年2月1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3月23日實行分配。
(六)被告許鶴子等5人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338,600元及次序8之票款10,116,333元。黃登宗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99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54,400元及次序9之借款838,47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000萬元本票及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準此,主張直接前後手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係通謀虛偽簽發票據之第三人,固需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惟倘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借款之返還,則仍應由執票人及發票人先就其等間有交付借款之外觀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已舉證,再由主張其等間之借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就其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楊水德與楊振宗、黃登宗間有4000萬元、6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許鶴子等5人主張楊水德前於93年3月17日至93年6月24日向其被繼承人楊振宗陸續借款4821萬元,楊水德並於借款之初先行簽發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付楊振宗作為擔保等語,並提出前開期間共計41次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至101頁)及楊明發於110年11月16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明發因父親許水德經商失敗,曾和楊振宗先生借款4000萬元,一時間無法償還,生前再三表示如經濟情況許可,必將償還此4000萬借款,後父親楊水德於108年8月2逝世,本人承繼其生前交代遺願,定將於遺產範圍內,向楊振宗先生之繼承人許鶴子、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等5人償還此筆借款等語為證,核與被告楊明發於本院到庭具結陳述:(你知道你的父親楊水德曾經簽發本票給楊振宗、黃登宗?)我知道,楊振宗的本票面額開4000萬、黃登宗的本票面額開680萬元。(楊水德為何要開立上開二紙本票給楊振宗、黃登宗?)楊水德有跟楊振宗、黃登宗借錢。(為何會知道楊水德跟楊振宗黃登宗借錢?)楊水德去跟楊振宗借錢時,我有跟著去。(楊水德如何知道要開4千萬元的本票?)楊水德跟楊振宗講,我們很缺錢,要我叔叔幫我們。我叔叔說可以借你們錢,但要開票押著,如果缺錢可以來拿。(你印象是先開票還是先借錢?)應該是先開票,有押著,在慢慢跟楊振宗拿錢。(黃登宗的部分為何要開票?)黃登宗是我太太的哥哥,不好跟黃登宗借錢,已經跟黃登宗借很多錢。楊水德說不然開票給黃登宗。所以是我太太跟楊水德一起去找黃登宗。(楊振宗、黃登宗有無跟楊水德要過錢?)有。他們那時候常常跟楊水德,楊水德說經濟不好,之後如果有賣地,再還給他們。(為何楊水德要借這麼多錢?)那時候楊水德買土地、蓋房子,需要很多錢。當時也跟銀行借很多錢。我立切結書是因為楊水德生前有跟我交代,如果有一天賣土地一定要還錢給楊振宗、黃登宗。(楊水德過世後,楊振宗、黃登宗有無跟你討過錢?)有,我說楊水德繼承的那塊路地正在拍賣,你們去參與拍賣。土地賣了之後就可以把錢還給你們。楊振宗就把錢匯入楊水德的戶頭,楊水德就拿存摺簿領錢等情相符(見本院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楊水德生前確曾向楊振宗借款4000萬元,並簽發系爭4000萬元本票交付楊振宗,被告抗辯系爭4000萬元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足堪採信。
⒊被告黃登宗主張楊水德前向其借款680萬元,並簽發系爭680萬元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等情,除提出楊明發於110年12月27日所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明發因父親許水德經商失敗,曾和黃登宗先生借款680萬元,一時間無法償還,生前再三表示如經濟情況許可,必將償還此680萬借款,後父親楊水德於108年8月2逝世,本人承繼其生前交代遺願,定將於遺產範圍內,向黃登宗先生償還此筆借款等語為證外,證人黃麗娟亦到庭證述:(你是黃登宗的妹妹?)是。(你跟楊明發是什麼關係?)是我先生,但沒有結婚登記。(你曾否帶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有。(你知道為何楊水德會去向黃登宗借錢?)我打電話去給黃登宗問看看有沒有錢,或是楊水德叫我帶他去。因為楊水德有在炒土地。(何時開始帶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89年初。(大約89年的幾月?)大概在3月份。是第一次借錢的時間。(最後帶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的時間是否記得?)90年。借差不多一年左右。(楊水德去跟黃登宗借錢時,有無開票或寫借據?) 楊水德開本票,但沒有寫借據。(借款大約借幾次?) 一年陸陸續續大約十幾次。(每次借款金額大約多少?)50、60、70、80,每次不固定。(後來楊水德是否有開立一張票據680萬元給黃登宗?)是,每次借都開本票,後來沒有辦法還,所以總共開1張680萬本票,把之前開的本票收回來。(黃登宗借錢給楊水德是用匯款方式還是現金交付?)現金交付。因為黃登宗開汽車修理工廠,所以都會有現金。(楊水德生前有無交代錢如何還給黃登宗?)有,楊水德要過世時,有跟我說,錢要還給你哥哥,錢跟你哥哥借的。有跟楊明發講,當時我也有在場。每次都有開本票,最後沒有辦法還,把之前本票算一算,再開一張總額的本票,所以才知道累積起來總共借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楊水德前於89年至90年間向被告黃登宗陸續借款680萬元,並由黃登宗以現金交付楊水德等情為真,被告抗辯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應為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4000萬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許鶴子等5人所執系爭4000萬元本票,應自到期日93年6月12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後經楊振宗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3442號本票裁定及於93年、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其就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執行終結95年3月7日重行起算3年,於98年3月7日時效完成。被告許鶴子等5人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被告黃登宗所執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應自到期日91年3月27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其後經黃登宗聲請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54號本票裁定(相當於提出請求),惟黃登宗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對楊水德聲請強制執行(其係至9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680萬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4年3月27日即時效完成,其就系爭68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被告黃登宗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或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三)被告楊明發於系爭4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是否拋棄時效利益?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承認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與同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楊明發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27日提出切結書分別對被告許鶴子等5人、被告黃登宗承認系爭4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債務之存在,惟經被告楊明發到庭陳稱其並不知上開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即並無明知時效完成而仍與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締結債務承認契約之行為或以單方行為承認債務,自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有間,難認楊明發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四)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楊明發對被告許鶴子等5人及被告黃登宗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8所列被告許鶴子等5人所受分配金額;次序5、9所列被告黃登宗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聲請執行系爭4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為被告楊明發之債權人,楊明發並未就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之前開本票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即該當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之「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身為楊明發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楊明發,對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行使時效抗辯權,楊明發即得拒絕對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為給付。則被告許鶴子等5人、黃登宗自不得就系爭4000萬元本票、系爭680萬元本票對楊明發請求票據上權利,是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8之被告許鶴子等5人併案執行費債權、票款債權;次序5、9之被告黃登宗併案執行費、借款(應為票款)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8所列被告許鶴子等5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及次序5、9所列被告黃登宗應受分配之金額,不得列入分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