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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仁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政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憲宏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楊政道即楊振宗之繼承人
            黃登宗   
            楊明發即楊水德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楊明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黃登宗、楊明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製作分配表關於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黃登宗之執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主張剔除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黃登宗之執行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後,所增加之分配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0,723元、110,231元。從而,上訴人楊憲仁、楊憲政、楊憲宏、楊政道、黃登宗、楊明發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0,723元、110,2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1,83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