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興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豊
訴訟代理人 林怡槿
被 告 佳業光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9,31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0日分別與訴外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及仁和醫院簽立LED照明設備汰換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被告為符合前揭2家醫院投標程序及履行系爭工程,曾要求原告與被告共同出具廠商合作聲明書,被告與前揭2家醫院正式簽立工程契約後,便向原告購買LED燈具以履行系爭工程,貨款總額共新臺幣(下同)3,110,325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出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5張供被告核銷稅務使用,被告並無開立折讓單或表示貨品瑕疵,是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而被告卻僅給付部分貨款1,260,325元,剩餘貨款185萬元卻屢屢藉詞拖欠。又被告為給付貨款而於110年5月間交付原告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亦遭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補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體系各院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合約書、秀傳醫療體系仁和醫院合約書、廠商合作聲明書、被告簽立訂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開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