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吳光庭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沈富雄
沈明治
沈明壽
沈柏甄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盈年
被 告 王林宮女
訴訟代理人 王嘉村
兼王林宮女
訴訟代理人 王沛潔
被 告 曾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甲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維持共有。
②編號乙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由被告沈富雄、沈明治、沈明壽、沈柏甄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③編號丙部分(面積32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沛潔、王林宮女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④編號丁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榮鴻單獨取得。
⑤編號戊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先後撤回數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示(卷三第203;卷四第43、49、50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沛潔、沈富雄、沈明治、沈明壽、沈柏甄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淤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林宮女、曾榮鴻: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認無庸鑑價補償。
(二)被告沈富雄、沈明治、沈明壽、沈柏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卷三第485頁)。
(三)被告王佩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卷四第63-65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亦見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及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再被告亦無提出任何兩造有不分割協議抗辯,而兩造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1年度新司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為840平方公尺,形狀不規則,現況其上部分有王林宮女建有一棟三層樓皮加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該建物旁另有一層磚造矮房,三層建物周邊有約1米私設道路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現況照片、位置圖、航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卷三第117-124、133-136、145、387、403、405、503頁;卷四第63-65頁)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利用狀況,再參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形狀大致完整、方正,有利於日後利用,且亦保留通行道路,使其對外均有道路連接,不致成為袋地。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3、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審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惟查,到庭之兩造均稱就分得土地經濟效益及價值之差別不請求金錢補償(卷四第50、85、148頁),而未到場之被告亦未具狀反對此一分割方案。是以,本院審酌本件土地價值差異極小,且參酌兩造均同意不請求金錢補償之意願,認無鑑價補償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1,210元(即裁判費7,710元、初勘費用13,500元),依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