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鴻運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胡稼禔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