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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璨麟 
被      告  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采浵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36,833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