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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鍾幸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董恒山 
            董吉永 
            董安長 
            張董秋寬
            董玉燕 
            董美英 
            董宏川 
            董宏仁 
            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清豐 
訴訟代理人  施金春 
參  加  人  董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3.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吉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7.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董恒山、董安長、張董秋寬、董玉燕、董美英、董宏川、董宏仁、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董秋寬、董玉燕、董宏川、董宏仁、董恒山、董安長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兩造協調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告郡豐公司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訴字卷187-191頁),被告董恒山、董吉永、董美英、參加人董建文亦表示同意郡豐公司方案等語(訴字卷248、340頁)。被告董安長未提出書狀,僅到庭陳稱:伊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被告張董秋寬、董玉燕、董宏川、董宏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半邊有○○街OOO巷1之1號房屋(1層樓平房),南半邊有○○街OOO巷1號房屋(1層樓平房),均利用西側○○街OOO巷巷道出入(寬度約2米6)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複丈成果圖足參(訴字卷119-135、149頁)。
  ⒉本院審酌郡豐公司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系爭土地由北到南分為3部分,分割後土地地形方正,均臨○○街OOO巷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兼顧臨路及原有地上建物占用現況,可促進土地經濟效用。又原告、董恒山、董吉永、董美英均表示同意郡豐公司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方案。權衡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董建文,董建文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聲明參加訴訟(訴字卷137-140頁),並到庭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訴字卷340頁),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董吉永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酌量兩造情形,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66.0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鍾幸玲
6144分之2048
 同左 
2
董恒山
16分之1
 同左
3
董吉永
96分之46
 同左
4
董安長
112分之1
 同左
5
張董秋寬
112分之1
 同左
6
董玉燕
112分之1
 同左
7
董美英
112分之1
 同左
8
董宏川
224分之1
 同左
9
董宏仁
224分之1
 同左
10
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112分之9
 同左

附表二: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取得人保持共有之比例
取得人
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董恒山
42分之14
董安長
42分之2
張董秋寬
42分之2
董玉燕
42分之2
董美英
42分之2
董宏川
42分之1
董宏仁
42分之1
郡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42分之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