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榮華
相 對 人 碩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瀞文
相 對 人 鄔呂淑貞
董擎珠
王淑娟
許國章
趙美玲
蔡雅娟
陳泰豪
陳秀英
涂芳菁
陳永松
陳永清
陳藍勵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雙方當事人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聲請人之持分比例已超過3分之2,其餘共有人則人數眾多、持分比例複雜,或有遭受限制登記,不易達成分割之協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訴訟終結恐非一朝一夕可為,為顧及交易安全及日後所有權人異動之事實,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本案訴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見110年度南司調字第294號卷第27至49頁),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基於應有部分權能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2,019,753元【計算式:163,720元×822.66平方公尺+79,612元×92.12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95,364,345元,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合計為46,655,408元。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5,364,34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則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全體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合計為7,581,504元【計算式:46,655,408元×5%×(4+4/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全體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581,600元為適當,並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