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潘一紅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萬185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2萬1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史瑞生為被告之董事長,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有年終獎金。其報酬係由被告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於每月5日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後,再轉帳匯入同分行之史瑞生帳戶內。史瑞生於民國000年0月至11月共計領取11個月報酬、108年度年終獎金,合計297萬8600元,詎被告公司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0月止未再給付報酬予史瑞生。㈡史瑞生為供被告償付員工薪資、貨款、廠房租金、電費等,自109年12月起自其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轉入被告帳戶金額合計1200萬9253元,各該轉入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㈢被告於110年4月14日、6月10日、7月13日、7月20日、9月8日視週轉支付狀況,曾分別退回借款各15萬元、20萬元、15萬元、3萬7400元、60萬元,共計113萬7400元。㈣之後,史瑞生於000年0月00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上開委任報酬、借貸債權等,讓與其配偶即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委任、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欠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所提帳戶交易紀錄資料尚屬相符,不予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重訴卷95-96頁)
㈠史瑞生為被告之董事長,每月報酬為25萬元,並有年終獎金。其報酬係由被告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於每月5日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費後,再轉帳匯入至史瑞生之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內。
㈡史瑞生於000年0月至11月共計領取11個月報酬、108年度年終獎金,合計297萬8600元。惟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0月止,被告即未再為給付。
㈢史瑞生自109年12月起自其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帳戶轉入被告公司帳戶金額合計1200萬9253元,供被告償付員工薪資、貨款、廠房租金、電費等,各該轉入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
㈣被告於110年4月14日、6月10日、7月13日、7月20日、9月8日視週轉支付狀況,曾分別退回借款各15萬元、20萬元、15萬元、3萬7400元、60萬元,共計113萬7400元。
㈤史瑞生於000年0月00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含上述委任報酬、借款債權)一併讓與潘一紅,並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111年5月9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史瑞生109年10月份薪資明細單、史瑞生玉山銀行薪資轉帳查詢單、史瑞生所得稅扣繳憑單、史瑞生之存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19頁、重訴卷23-29、51-55、61-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62萬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