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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鄭益誠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鄭進治 
            鄭棋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阿泉 
被      告  余德祿 
訴訟代理人  鄭素英 
被      告  余政鴻 
訴訟代理人  李文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郭美蘭 
            林鄭寶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耀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1.12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鄭益誠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7日移轉登記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所有,僑馥公司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承當訴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437頁、第477頁、限閱卷第67至80頁),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僑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慶,嗣變更為林憲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9至496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准依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11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進治、鄭棋文、余德祿、余政鴻(下稱鄭進治等4人)均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並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郭美蘭、林鄭寶鳳均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67至69頁)。又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地目為田,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1頁、限閱卷第67至69頁),並經兩造同意分割,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東側與文華路三段相鄰,西側與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875巷相鄰,僅能以東側文華路三段通行至公路,西側因有高低差無法通行。北側有一L型鐵皮棚架,目前荒廢未使用,上開鐵皮棚架之南側有一間鐵皮屋,目前無人使用;鐵皮屋南側有二間加強磚造三層使用共同壁之建物,北側則有文華路三段539號建物,目前由原告管理使用,南側建有文華路三段537號房屋,目前為鄭進治等4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最南側有磚造一層建物,由被告郭美蘭取得,現呈荒廢狀態;上開建物北側有一鐵皮建物,目前為被告鄭進治等4人作為車庫及倉庫使用。系爭土地西側有磚造一層建物及一鐵皮遮棚,另有被告鄭進治種植木瓜、絲瓜及香蕉等物,此外無其他地上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11年10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在案(本院卷第237頁,惟編號乙部分更正為僑馥公司取得),此分割方案經兩造同意採行(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依此方案,兩造分得之甲、乙、丙、丁部分均得與系爭土地東側文華路三段道路相鄰而得直接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亦相合,且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利用符合經濟效用之目的,此方案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1:
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總面積:1831.1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909/1819
2 被告
鄭進治
5631/18190
3
鄭棋文
713/18190
4
余德祿
713/18190
5
余政鴻
713/18190
6
郭美蘭
100/1819
7
林鄭寶鳳
33/1819
 
附表2: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33.22
林鄭寶鳳
915.05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782.18
余德祿、鄭進治、余政鴻、鄭棋文分別按9/100、73/100、9/100/、9/100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100.67
郭美蘭
合計
18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