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喬幼、吳泓毅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記載之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