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杜貴香
兼訴訟代理
人 杜宏良
被 告 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輝
訴訟代理人 郭乙萱
林明誠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杜宏良、原告杜貴香新臺幣191,008元、新臺幣22,31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008元、新臺幣22,317元為原告杜宏良、原告杜貴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訴訟狀達後將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7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污染物及營建混合物40立方是在天馬1058佔有物清空,並回填超挖土方約3,075.25立方公尺、回填天馬西岸原有土方返還原告,經法院指定合格檢驗認證機構做底泥檢驗無戴奧辛、多氯聯苯、環氧樹脂污染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檢驗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8,217元整(13,972,139×0.05÷12),至第㈡項聲明回復原狀為止。嗣以民國111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30日遞狀之民事聲請暨補充理由狀追加原告即訴外人周金蓮、涂錦章,並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7,699元(原告杜宏良13,225,644元、杜貴香1,63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4人在附表一、附表四有所有權地號土地上之污染物清空,在天馬1058營建混合物40立方和回填天馬1060西岸原有土方返還涂錦章,並回填附表五原告4人有所有權之地號被超挖土方約3,075.25立方公尺面積10,981平方公尺後返還4位原告,經法院指定合格檢驗認證機構做底泥檢驗無戴奧辛、多氯聯苯、環氧樹脂污染後將土地返還原告4人(檢驗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就追加原告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裁定駁回追加原告部分之訴(含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周金蓮、涂錦章在附表一、附表四有所有權地號土地上之污染物清空,在天馬1058營建混合物40立方和回填天馬1060西岸原有土方返還涂錦章,並回填附表五周金蓮、涂錦章有所有權之地號被超挖土方約3,075.25立方公尺面積10,981平方公尺後返還周金蓮、涂錦章,經法院指定合格檢驗認證機構做底泥檢驗無戴奧辛、多氯聯苯、環氧樹脂污染後將土地返還原告4人(檢驗費用由被告負擔)」等部分)。另變更訴之聲明㈠、㈡部分(不含追加周金蓮、涂錦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至未再請求原訴之聲明㈢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簽約承包臺南市安南區台17線本淵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同年12月31日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用原告與其他訴外人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造成污染附表四㈢所示原告共有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迄今未清除處理,且改變附表四㈠所示原告共有之土地(即臺南市安南區天馬段1036、1039、1041、1079、1090、1091、1092、1093、1094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安南區海南段622、622-1、627-1、628-1、629及629-1地號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杜宏良為處理上開事項花費時間勞力及支出行政雜項費用共計663,555元,被告占有使用附表四所示原告共有之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各為杜宏良253,749.4元、杜貴香52,212.05元,如附表三之計算式;被告污染附表四㈢所示原告共有土地,迄今未清除處理,且改變附表四㈠所示原告共有之土地,尚未回復原狀,原告本於所有物防害排除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將污染除去,及回復土地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7,699元(杜宏良13,225,644元、杜貴香1,63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在附表一、附表四有所有權地號土地上之污染物清空,並回填附表五原告有所有權之地號被超挖土方約3,075.25立方公尺面積10,981平方公尺後返還原告,經法院指定合格檢驗認證機構做底泥檢驗無戴奧辛、多氯聯苯、環氧樹脂污染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檢驗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106年10月承攬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有使用工地附近土地之需要,於108年年初經訴外人杜宏達同意無償使用北上段工地東側土地即天馬段土地,嗣於109年3月間因施作南下段橋樑有使用工地西側土地之必要,再向杜宏達確認得其同意無償使用海南段土地,且於110年5月間已將所使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原告主張被告從106年12月31日開始使用土地並非事實。而被告使用之土地及範圍業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測量,製有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4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可查,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為天馬段1036、1039、1041、1079、1092、1093、1094地號土地及海南段622、622-1、627-1、628-1、629、629-1地號土地,共13筆土地,非原告主張之前揭24筆土地。被告雖使用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然原告以市價或公告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至於原告另請求瀝青費用40,450元及泥巴費用265,512元,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不得請求;被告亦無超挖土方之情事,原要求回復原狀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四㈠至㈢所示原告共有之土地等情,被告除其占有使用之土地及面積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時間則以天馬段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日止、海南段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等情不爭執外,均與否認;並否認原告其餘有關改變附表四㈠原告共有土地之高程、污染附表四㈢原告共有土地、超挖附表五所示原告共有土地等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污染附表四㈢原告共有之土地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電子郵件回覆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函文等件為證。惟查,臺南市環保局110年4月13日環稽字第1100030339號函固稱該局派員於109年11月2日、110年2月9日、3月1日前往稽查,發現被告將橋墩改建所挖掘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任意堆置於天馬段1079、1080地號及海南段622、627-2地號、工程作業機具機油殘留於天馬段1706-1地號、工程作業之塑膠紐澤西護欄及防撞錐等遺落至天馬段1080地號等污染地面之情事,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告發(本院卷三第121-122頁);又於111年6月29日以環稽字第1110070691號函稱原告所屬台南市却水所有權人聯盟陳情被告施工期間遺留鋼筋、水管、混凝土塊、電信電纜、模板及瀝青碎石等廢棄物未清理,及111年2月15日海南段622地號遭被告噴漆污染一事,...,經該局向被告查證後,從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止被告承認之違規行為已告發處分,被告亦持續清除發現之工程廢棄物(本院卷三第91-92頁)等語;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電子郵件回覆函附之辦理情形表,亦將原告所屬台南市却水所有權人聯盟陳情內容處理情形詳列稱「110年5月15日挖出直徑三十幾公分黑色粗水管4根案-被告已協助清運完成」、「海南622北池至今表面看見生銹鋼筋、鐵釘、粗鐵絲及瀝青案-被告已於111.03.14派員會同台端(即原告所屬台南市却水所有權人聯盟)至現場巡視並清理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63-171頁),可知原告所屬台南市却水所有權人聯盟主張應清除之事項不論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已協助清除、處理。況原告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進輝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6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在案。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人員葉榮福於本院證述110年5月4日與原告到現場稽查,有打開被告之貨櫃,因為均非列管物質,故未確認現場為何物質,現場確實有白鐵桶、塑膠、紙箱包裝之物,在原告主張污染魚池之處,在工地上有畫設一個區域,污染的物質移到該區域,有與工地貨櫃內外觀相似的容器,但是否為原告主張之硬化物,並沒有確認,只記得顏色一樣,形狀相似,沒有注意桶子上的字為何?至於環保署於110年5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01054221號函載稱「三、來函所提硬化劑(成分含二甲苯)鐵桶、環氧樹脂鐵桶、含機油之過濾器、填縫劑塑膠管、塑膠護欄、塑膠防撞錐及縫隙工程保麗龍,...,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多次派員稽查,確為工程所遺棄,該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分別處分在案,...。」(本院卷一第147頁),是詢問臺南市環保局稱對上開物項都有開罰,所以在回文都列出,在5月4日有開罰單,但跟硬化劑、環氧樹脂無關;在現場魚塭裡可以看到瀝青,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倒入等語(本院卷四第102-104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指污染土地之情係被告所為。又依證人葉榮福到庭提出之稽查結果(本院卷四第111頁)所示,於110年2月9日因民眾陳情,臺南市環保局派員會同被告工程師李彥融前往稽查,稽查當時於本淵橋東側(工區內)(安南區天馬段1706-1地號)地面有機油殘留,疑似工程機具造成地面污染情形,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依法告發處分等情,查天馬段1706-1地號非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尚難依此推論被告有污染原告之土地;110年3月11日稽查時雖有散落各種雜物及明顯使用於工程作業之塑膠紐澤西護欄、防撞錐,會同被告工地主任進行查證,雖表示雜物非被告遺棄,惟遺棄其他物品之行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而依法告發開罰等語。惟查該遺棄地點為天馬段1080地號,亦非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且該棄置行為已立即由被告清除,經認定改善完成,亦難認被告有何污染原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之行為;又於110年4月19日雖經稽查在原告共有之海南段629地號土地發現有施工後所散落之填充劑包裝及保麗龍板,導致污染地面情形,惟現場已即刻派員清除等語,是在原告起訴時並無污染其土地之情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改變附表四㈠原告共有土地之高程、超挖附表五所示原告共有土地等情,並提出其自行測量照片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測量照片亦僅可證明測量時魚塭之時狀,尚難依此即推論魚塭內地勢較低係遭挖掘魚塭內之底土所致,更遑論被告有挖掘行為;再者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僱用會同原告清除魚塭內之雜物之人廖長耀於本院證稱在清除魚塭雜草及雜物有發現現場有地勢較低的地方,但不知如何造成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27頁)。據此,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㈢原告所主張被告使用附表四㈠至㈢所示其共有土地,應賠償損害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污染及超挖其共有土地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惟被告自承未得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原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共有土地,時間則以天馬段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日止、海南段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等情,逾此範圍及期間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之明之,自難認定被告另有占有之事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卻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查被告占用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就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及年申報地價均如附表所示,審酌被告係為便利工程施作而使用,參考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意旨,認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租金之計算,對原告而言始為公平,則杜宏良得請求之金額為191,008元、杜貴香為22,317元。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足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得,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依敗訴比例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依被告抗辯之使用期間(天馬段土地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共17個月;海南段土地: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共9個月)、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履勘測繪之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