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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隆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俊翰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陳惠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630.9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隆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630.97平方公尺,分由給被告陳惠順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南側相鄰之同段111、110及108地號土地及地上廠房均為原告所有,計畫擴充廠房至系爭土地上,故請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南司調卷第51頁)。又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南側相鄰之同段111、110及108地號土地及廠房均為原告所有,亦據其提出現況照片、地籍圖資空照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供參(見同上卷第25-37頁)。是法令上、使用上及共有人間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因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相鄰土地為原告,認其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故依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為可採,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故應由兩
    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隆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
陳惠順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