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長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追加被告 謝勝合律師即張俊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謝勝合律師即張俊男之遺產管理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張俊男為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198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張俊男業於109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張俊男部分,另告張俊男之繼承人,但張俊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謝勝合律師擔任張俊男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承受訴訟,是原告起訴謝勝合律師即張俊男之遺產管理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645,424元,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追加被告謝勝合律師即張俊男之遺產管理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