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碩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瀞文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高永穎律師
吳怡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複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碩美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不同意相對人即原告撤回訴訟,請鈞院續為本件訴訟之進行。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滅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發生,至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訴之撤回應得其同意,此時被告之同意,不過為撤回效力發生之要件,非撤回行為成立之要件;倘若,被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所定程式於10日之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訴之撤回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因之而消滅。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訴訟,有民事撤回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而本件訴訟於111年7月28日、111年11月17日、112年3月16日曾為言詞辯論,兩造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卷二第89、205頁),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該撤回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而本院於112年4月24日檢送上開民事撤回訴訟狀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玲華律師,並通知「請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有通知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玲華律師有民事訴訟法第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6頁),前開檢送民事撤回訴訟狀之通知於112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玲華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之10日異議期間應於112年5月17日屆滿(加計4日在途期間),若聲請人未於該日前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相對人所為之撤回起訴發生效力,本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5日向本院遞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並聲請續為本件訴訟之進行,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聲請人前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