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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凌邦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義朗 


被      告  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邦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6日,邀同被告郭義朗、潘淑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融資額度美金1,000,000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借款動用期間為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107年7月31日向原告動用借款新臺幣(下同)23,560,663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31日至112年6月15日。本筆借款由訴外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被告於107年7月13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11月12日、110年9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條件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每月15日繳息,自111年6月16日按月繳息外,每月各還本金百分之1.25。利率計算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百分之0.84),加年息百分之1.16機動方式計息,即年息百分之2。違約金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利息,本金於111年1月7日全部到期,被告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1,695,1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02,96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