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東達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燦東
訴訟代理人 沈師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其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可能是有人在辦公室使用碎紙機銷毀文件時,不慎將系爭支票一併銷毀。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且於同年8月5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8月5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7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1年2月5日為星期六,以再次日代之),無人於上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