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文三
訴訟代理人 賴姿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