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黃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0月1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有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11年4月15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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