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阿法拉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布恩
代 理 人 李郁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03號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告網站頁面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6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