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劉枝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12號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12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1年6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