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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敦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司催字第28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8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而本院已於110年9月15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外部網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是至111年3月15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111年6月1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6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本院收狀日期),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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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智勇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20日
602,700元
G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