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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珮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對外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原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91號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8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2月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昇淞企業有限公司陳錦慈
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10年7月8日
9,975元
M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