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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巨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2月13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11年6月13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通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
110年11月30日
18,690元
AJ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