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英記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米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與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