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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英記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米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外網與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16號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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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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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龍德明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103年11月3日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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