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宥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5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於本院網站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嗣因該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內容有部分誤載,而於111年3月18日公告更正裁定於本院網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