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億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毅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於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