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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萬美崙仁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吉 
代  理  人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9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4月1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27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萬美崙仁大股份有限公司
葉正吉
華南商業銀行
金華分行
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9,897元
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