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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楓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5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30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楓盛股份有限公司郭雅玉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元利伸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2月28日
15,539元
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