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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佑鴻塑膠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倪金玉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巨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柏樺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佑鴻塑膠有限公司
111年4月30日
84,205元
F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