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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永勝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至林 
訴訟代理人  余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下稱系爭證券),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證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7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有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11年1月28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尚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宇
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
110年6月15日
166,332元
B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