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永勝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至林
訴訟代理人 余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下稱系爭證券),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證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15號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7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有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11年1月28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