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江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黃秀真
訴訟代理人 翁世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3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1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