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富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56號公示催告在案
,並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
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認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110年8月30日
公告證明一份在卷可稽。
三、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
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
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
之末日。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1日屆滿(蓋因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0年8月30日刊登公告完畢後
,其六個月公告期滿之最後之月為111年2月,而該月並無相
當日,依前開法文所示,應以111年2月28日為最末日;又因該日適逢假日,乃順延至翌日即111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