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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亞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9月1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10年9月1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有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1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1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尚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宇
玉山銀行
南永康分行
亞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0年5月20日
新臺幣992,250元
B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