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易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客戶收執,惟客戶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不慎在其臺南市七股區之住家遺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110年7月7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7月7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7日屆滿,上開期間內並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