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堡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萬4,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39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