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百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桂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