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林秀芳
代 理 人 王彥凱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相 對 人 曾清潭
代 理 人 李浤誠律師
張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認為異議人掏空公司云云,若認為其主張為真,則受損害及債權人為嘉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而非相對人,相對人以其個人為債權人,明顯當事人不適格。異議人為嘉誠公司董事兼董事張,相對人為該公司監察人,相對人的主張多為公司營運決策之批評,相對人並無決策裁量權,亦從未前來參與董事會、股東會,事後指揮公司決策,干擾公司運作。嘉誠公司相關支出均有副知相對人,充分揭露營運資訊,無任何虛構。相對人僭越職權,認為異議人決策不當,均為其主觀臆測。相對人亦未提出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故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ㄧ)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查:
⒈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乃是指陳異議人有不法掏空嘉誠公司資產、不法移轉該公司資金之情事,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請求函、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律師函、損害分析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支出附表、工程承攬合約書、電子信箱郵件、存證信函、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證。依此,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乃在於主張異議人作為嘉誠公司的董事,是否有違反委任契約義務、有無對嘉誠公司為侵權行為而造成該公司損害之情事?以此為基,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人的主體應是嘉誠公司,而非相對人。是相對人憑其主張而以自己名義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債權人之請求原因的釋明要件,已顯有鑿枘不入之情,與假扣押之要件未符。
⒉另相對人引用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為防止其為嘉誠公司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獲勝訴裁判後追討無門云云,就其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乙節,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據,但公司法關於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規定(如:公司法第213、214條),乃是監察人以公司之代表人對董事提起訴訟之謂;此時權利主體為公司,而非監察人(按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此組織體係因有目的事業而存在,能擔當一定之社會作用,具有社會價值,法律乃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在其代表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是以,該機關〈自然人〉在其代表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亦即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是相對人之主張,以其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而得為公司之權利主體,進而以自己為債權人之身分而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實有誤解與錯置,無法憑採。
(三)從而,相對人之主張及釋明,均無法認定其有符合假扣押關於債權人之請求原因的要件。則相對人對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於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逕准許假扣押,於法有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