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謝幸樹
再審被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再審被告 王羣芳
張立青
洪瑋敏
陳柏亦即陳冠能
林益煌
陳建名即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以下簡稱再審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該案卷第169頁),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以下簡稱再審判決)明顯不適用及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03條至第207條、第278條、第267條第1、3項、第191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11條、論理及經驗法則與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規定,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再審之理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等於91年8月23日增資發行新股經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即原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核准技術增資(以下簡稱系爭技術增資)無效。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03條至第207條、第278條、第267條第1、3項、第191條云云,核與其於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並無不同(參卷附再審判決書),堪認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同一理由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二)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11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明顯不適用及違反公司法第6條、第9條、第131條第3項、第191條、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第278條、第277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67條第1及第3項、第156條第5項、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74條與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規定,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再審之理由云云,均係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德英公司章程、相關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技術入股協議書所為之指摘,依首揭說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所述各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可採。至再審原告其餘指陳,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究非關於原確定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為由(參卷附再審判決書),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並未涉及「再審被告所為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11條所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事實認定,顯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可能。是再審原告執上情主張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上述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惟本件再審之訴不可分割,不應依據再審理由切割成數訴,再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之。是再審原告以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再審判決,並確認系爭技術增資無效,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