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蔡玉霞
再審 被告 嘉敏包裝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燈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為:從頭到尾再審原告一直強調沒叫車子載貨,只有再審原告賣貨才會叫車子,可是車子也不一定那一間貨運行。前也講過,再審原告賣貨料,都會和貨車同時到對方公司,所以這回是怎麼一回事,再審原告也不清楚,從再審被告要拿貨款,再審原告就一直強調要有證據,再審原告才有辦法向料商拿貨款。不是再審被告一直說貨車有去載貨。再審被告找錯人,要去找貨車才對,因再審原告沒叫貨車載貨,所以請法官能給再審原告講清楚,這也才是國家開法院的目的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是對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2號返還價金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系爭判決已於112年1月12日確定,兩造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其本件再審究竟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第497條或第498條之事由,且系爭判決是於112年1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系爭判決卷宗第87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2年3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補字卷第19頁之本院院長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