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劉嘉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