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劉嘉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