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郭清波
郭吳秀縀
郭雅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茂炎即鴻茂慶企業社、興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清波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郭吳秀縀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9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郭雅媜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9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記載之內容(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0號卷第158頁),原告郭清波、郭吳秀縀及郭雅媜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依其訴訟標的金額占全部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郭清波、郭吳秀縀及郭雅媜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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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8萬1,192元×2958萬8,174元/3058萬8,174元 =27萬1,999元 |
| | | 28萬1,192元×50萬元/3058萬8,174元 ≒4,597元 |
| | | 28萬1,192元×25萬元/3058萬8,174元 ≒2,298元 |
| | | 28萬1,192元×25萬元/3058萬8,174元 ≒2,298元 |
備註: ①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058萬8,1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1,192元。 ②原告郭振豪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許在案,故其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