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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王昭雄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天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72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自112年1月起未給付薪資,亦未提繳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另其前受被告委託至美國取回瑕疵貨品,支出機票費用美金5,709元,此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112年1月至11月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78,9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提撥3,036元至前開專戶;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元,後段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記載原告之年齡為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3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5=300萬元)。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78,936元,後段亦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同前開計算方式,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核定為182,160元(計算式:3,036元×12×5=182,160元)。至於聲明第3項,依原告起訴日112年12月13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78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1,461元(計算式:5,709元×31.785=181,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3,992,557元(計算式55萬元+300萬元+78,936元+182,160元+181,461元=3,992,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惟其中請求給付薪資、退休金部分共計3,811,0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879元(計算式:38,818元×2/3=25,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此暫免繳納部分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721元(計算式:40,600元-25,879元=14,7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