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童建華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威澄
曹紀崙
被 告 銳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112年6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