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高儷心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永福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昌
訴訟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9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8年3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每月給付之工資少於基本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新營民治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同年3月1日終止。
㈡短少工資部分:
被告給付之工資為本薪、加班費以及業績獎金、年資津貼、伙食費、其他加項(以上4項下稱「業績獎金等4項給付」),其中本薪、業績獎金、年資津貼及伙食費為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基本工資;惟因被告係按勞工業績高低、加班時數,統一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0元或100元計算加班費,不符合法定標準,且被告為規避法定每月加班時數之限制,而將原告每月之加班費拆成加班費、其他加項,故其他加項不能計入基本工資。原告之107至111年度基本工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短少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共10萬8900元。
㈢資遣費部分:
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19萬3168元,平均工資為3萬2195元(計算式:19萬3168元÷6=3萬219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原告之舊制年資為88年3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6年3個月又15日,被告應發給6又1/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0萬3902元【計算式:(3萬2195元×6)+(3萬2195元×l/3)=20萬3902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新制年資為11年又8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7萬7073元【計算式:(3萬2195元×1/2×11)+(3萬2195元×1/2×8/12),註:原告之上開計算式(卷349頁),其計算之金額為17萬7073元(本院計算結果為18萬7805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舊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9萬7072元。
㈣並聲明:(卷345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短少工資部分:原告之工資結構,除其主張之本薪1萬3950元外,尚包含每月固定發給之「業績獎金等4項給付」,此為原告具勞務對價性、經常性所實領之工資。其中年資給付及伙食費係定額發給,業績獎金及其他加項係視原告工作表現而酌予增減,其他加項係被告視其營運狀況發給及補足原告當月基本工資之用,是原告主張其僅領取1萬3950元工資,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請求資遣費之依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退條例係以勞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原告於計算其平均工資時,將業績獎金、年資給付、伙食費、其他加項納入其平均工資之範疇,是原告既認為業績獎金、年資給付、伙食費、其他加項屬其其平均工資之一部分,被告給付之工資自無少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情事。
㈡資遣費部分: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前提為「勞動契約因勞方主張第14條而終止」,倘勞動契約係因勞方自願離職或勞僱雙方合意終止,僱主自無給付資遣費之責。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副理張郁涵稱,其因覓得臺電承包商公司之工作機會,而需於112年2月中旬報到,故原告於斯時已向被告口頭辭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致電慰留原告,原告仍執意要離職,被告遂同意原告僅須上班至112年2月12日,故兩造係於112年2月1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嗣於112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484,257元,於法無據。被告雖有給付112年2月份全部工資,然此係因原告為資深員工,被告為感謝其多年辛勞,而為給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長期短少給付工資、加班費,而於112年2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卷35頁)向被告主張其於同年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同年月28日為最後工作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同年3月1日終止,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等情。被告則否認有有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兩造已於訴訟中成立一部和解,卷333頁】,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審究者如下:
㈡短少工資部分:
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基本工資係勞工在法定工時內之所得,加班費、達成獎金及其他加項不能計入基本工資等語。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加班費、達成獎金不列入法定基本工資,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卷356、357頁),惟辯稱:其他加項應列入法定基本工資云云。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工資部分,自應審酌「其他加項」是否屬於勞基法所稱基本工資?茲分述如下:
⑴其他加項屬於加班費: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107年1月至112年1月工資單(下稱系爭工資單,卷45至165頁),可知其工資結構為本薪1萬3950元、業績獎金、加班費、年資津貼1800元、伙食費1800元、其他加項之合計金額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後之金額,即為原告實領工資:且原告並非每月均有領取其他加項,例如107年3月、5月至8月、10月至12月、110年8月份工資單之「其他加項1」、「其他加項2」欄位均為空白(卷49、53至59、63至67、131頁)。
②再將系爭工資單與被告提出之原告107年1月至112年1月份上班時數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卷365至427頁)相互核對後,可知系爭工資單記載之加班費、其他加項金額合計之金額與系爭統計表之加班費金額大致相符,雖有數張工資單之金額與系爭統計表之加班費金額不符,然此部分工資單其加班費或其他加項之金額仍與系爭統計表之加班費金額右側或下方的計算式金額相符,其中110年7、9、11、12月及111年3月、4、5、6、12月份上班時數統計表(卷407、409、411、412、415、416、417、418、424頁)加班費下方之計算式均有載明「加項」,且該加項金額均與該月份工資單(卷129、133、137、139、145、147、149、151、163頁)其他加項欄位記載之金額相符(詳如附表二之「本院核對之結果」欄位);甚且111年1、7、8月份系爭工資單(卷141、153頁)之加班費欄位為空白,其他加項之金額900元、4400元及600元、4300元及1000元,與該月份系爭統計表(卷413、419、420頁)記載之加班費金額900元、5000元、5300元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每月之加班費拆成加班費、其他加項,是其他加項屬於加班費乙節,應可採信。
⑵被告有短少給付工資:
原告主張:本薪、業績獎金、年資津貼及伙食費為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基本工資(卷345頁);加班費、達成獎金及其他加項則不能計入基本工資,被告於107至111年度短少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共10萬8900元。被告則抗辯基本工資除本薪、業績獎金、年資津貼及伙食費外,應再加上「其他加項給付」等情。惟若「不計入其他加項」,被告不爭執有短少給付工資10萬8900元(卷356、357、443頁)。承如上述,其他加項給付既屬於加班費,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或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非屬勞基法第21條所稱之基本工資,被告給付工資扣除該其他加項,尚有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應認短少給付10萬8900元工資,顯見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900元,即屬有據。
㈢資遣費部分: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
⑴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鄭順德因其老闆娘告知:「財進工程企業社有職缺。」而詢問原告是否考慮另覓新職?原告遂於112年1月底先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有慰留,原告未接受;嗣原告為避免日後爭議,於同年2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同年3月1日終止云云。惟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原告自陳其係於112年1月底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準備書⑴狀在卷可稽(卷263頁)。而由被告之民事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卷241頁)之內容:「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副理張郁涵稱,其因覓得臺電承包商公司之工作機會,須於112年2月中旬報到,而需辭職。」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知悉及了解原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月30日發生效力。
⑶雖兩造對於原告之最後上班日及勞動契約終止日有所爭執,原告主張,其最後上班日為同年2月28日,勞動契約係於同年3月1日終止;被告辯稱,原告最後上班日為同年2月12日,勞動契約係於同年2月12日終止(本院卷第241、263、13、35頁),然此無礙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單方辭職而終止之事實。
⒉原告係自願離職:
⑴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短少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規定,而於112年1月底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據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鄭淵正間之1月30日對話紀錄(卷253頁),鄭淵正:「妳台電那邊是做啥職位?」,原告:「不知道,因為是增新的單位」,鄭淵正:「明天來聊聊,哈」,鄭淵正於翌日又傳送:「喝咖啡囉」之訊息給而原告。再觀之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鄭妙貞間之2月13日對話記錄(卷291、457、459頁),鄭妙貞:「今天第一天還順心嗎?」,原告:「目前還可以,他們人都很好相處」,鄭妙貞:「雖然捨不得妳,但也希望妳的新生活是順心的」,原告:「謝謝你」(卷291、457、459頁)。則若原告於112年1月底係因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情事,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衡諸一般常情,雇主與員工間之對話應以不愉快為多,公司主管應不會傳送「明天來聊聊,哈」、「喝咖啡囉」訊息,甚至還關心原告第一天到新公司上班是否順心,原告上開主張,實非無疑。
⑵再參諸被告公司副理張郁涵具結證稱:「(原告在何時向被告提出離職?)112年1月30日,突然接到原告說有一件事告訴我,我主動問原告說你是不是不做了,原告說對,因為卡到過年,所以告訴我他做到12號,之後要去他公公介紹的工作上班。」、「(原告在電話中是否有提到離職原因?)好像說她老公說原告的薪資太少,所以她公公有幫原告介紹公司。」、「(原告在112年1月30日之前之後不論電話或是當面是否要跟公司付資遣費?)沒有。」、「(有無聽過原告跟你提過公司違反勞基法?)沒有。」、「(在112年1月30日接到原告電話之後的反應為何?)當下因為我跟家人在拜拜,所以我反應給經理知道。」、「(經理知道原告提出離職之後,公司是否有做什麼事?)有人去慰留原告。」、「(是否知悉兩造間的契約終止是合意嗎?)知悉,原告在112年1月30日說她就是做到112年2月12日。我先反應給總經理。」、「(公司之後有何動作?)公司有慰留她,但原告說他就是要離職,所以公司就同意了。」被告公司經理鄭妙貞具結證稱:「(原告是何時說要離職?原因為何?)112年1月30日打電話來說要做到112年2月12日當天,說13日有其他工作安排。」、「(原告在提出離職之後,公司有無辦理交接?若有,內容為何?)有,112年2月8日我有跟原告做工作交接。」、「(原告在提出離職到交接到最後一天上班,有無提出公司違法或是請求資遣費?)沒有。」(卷278至28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僅向被告公司副理張郁涵表示,其配偶認為原告之工資過低,未曾表示工資少於法定基本工資或被告有其他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之情事。
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僅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卷35、37頁),惟系爭存證信函係原告單方書寫,尚無法以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佐以原告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31、33頁)及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日期,可知原告係於112年1月30日以口頭終止勞動契約後之2月10日即加保於訴外人財進工程企業社,嗣於2月18日再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則參諸上開原告與被告公司主管之對話記錄及證人張郁涵、鄭妙貞之證詞,被告抗辯稱原告係因另覓新職而自行離職之說詞,較為可採,原告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難認可信。
⒊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
原告係因另覓新職而以單方意思表示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屬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其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工資單記載之「其他加項」屬於加班費,不能計入法定基本工資,被告給付之工資於扣除其他加項金額後,較基本工資仍有短少10萬89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900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卷231頁回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資遣費部分,原告係因另覓新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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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左列5,250元加上 5,000元,共1萬0250元,與工資單記載之1萬0250元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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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800元(4,800元、1,500元、1,500元)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4,800元、1,500元與工資單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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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統計表之加班費金額雖為7,650元,惟其下方有計算式:5,250元、3,400元=8,650元,該金額與工資單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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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8,650元右側計算式3,750元、4,900元與工資單金額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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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8,100元右側計算式3,700元與工資單之其他加項金額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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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7,850元右側計算式有記載「210」,其後字跡似漏未影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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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7,600元右側計算式3,000元、3,000元與工資單相符 |
|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6,000元右側計算式3,000元、2,000元與工資單相符,另1,000元為現金 |
|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6,000元右側計算式3,600元、600元與工資單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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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7,800元右側計算式3,300元、4,500元與工資單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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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2,200元下方計算式為「加項0000-0000=-1000」 |
|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加班費3,700元,下方另記載現金3700 |
|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5,100元下方計算式為「加項3100+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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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6,000元下方計算式為「-3000=3000加項」 |
|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1,500元下方計算式為「加項0000-0000=-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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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2,700元下方計算式為「3200+900=4100」 |
|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3,000元下方計算式為「加項0000-0000=-400」 |
|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3,250元下方計算式為「加項4250扣-3250=-1000」 |
|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4,000元下方計算式為「加項0000-000=-40(其後數字未影印到)」 |
|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3,900元下方計算式為「加項0000-00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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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 之加班費4,000元 下方計算式為「 1800、2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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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之加班費5,050元下方計算式為「3850、1200」 |
| | | | | 系爭統計表記載 之加班費2,500元 下方計算式為「 加項0000-0000 =-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