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胡瑪俐
被 告 兆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竣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提起之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提起之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為訴之另一形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原告仍應表明前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提起追加之訴,惟未表明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提起之追加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提起之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