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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育銘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427-431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